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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促销费属于商业贿赂范畴, 应当依法禁止
来源:尹鸿智律师
发布时间:2007-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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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促销费属于商业贿赂范畴, 应当依法禁止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一些商家为了扩大自己生产或销售产品的数量,采取向销售商家支付专场促销费等不正当的竞争方法,以达到扩大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目的,也有一些行业采取向经营人员反利的不正当方式,达到扩大商业销售的目的,这些均属于不正当的商业贿赂行为,目前商业贿赂行为表现较为突出的有酒店行业,旅游行业,医药行业,建筑行业等。不正当的商业贿赂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请看以下案例:

[典型案例]:华星公司为了促销其经营的山城啤酒、重庆系列啤酒产品,从20044月起,先后与该地区的乡味楼火锅店、金口岸歌城签订了《联合销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乡味楼火锅店等专营单位,专门销售华星公司经销的啤酒产品,合同签订后,华星公司向与其签署合同的单位提供一次性专场促销费和逐月支付的专场促销费。为此,华星公司向各商家共计支付了67500元的专场促销费。金口岸歌城从2004121起在歌城内专门销售华星公司经营的啤酒,为此华星公司则向其提供价值8500元的广告招牌一块。

20057月,经商家举报,某县工商局以华星公司的促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责令其改正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30000元整。此后,华星公司不服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某县工商局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县工商局认为:华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涉嫌商业贿赂,其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行政处罚行为从事实认定到处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而华星公司则认为:其与乡味楼火锅店等商家是以协议方式明确约定了返利费数额,并如实入账,这是商家在经营过程中的一种营销策略,其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是商业贿赂。华星公司同时还认为,其利用金口岸歌城的地理位置打广告,并与金口岸歌城共同使用广告招牌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请求法院撤销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星公司在每个月销售金额不等的情况下,返给乡味楼火锅店的金额均是一致,结合其一次性给付专场促销费25000元,以及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专场促销费3500元的事实,其性质属于专场促销费而非返利费,故认定其行为属于商业贿赂行为。故法院认定县工商局对华星公司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维持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律师点评]本案华星公司提起的诉讼虽然是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主要涉及的是华星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他的经营行为和签订的经营性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属于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中还明确规定了回扣与折扣的界限,该规定明确: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在本案中,华星公司的销售行为,是按期给销售商提供的固定销售费用,并不是按照实际销售数量而给予的价格折扣,应当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其行为实际上限制了其它同类商品公平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机会,影响了正常的商品流通规则,是扰乱市场秩序的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是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它的出现,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增加了消费成本,同时又侵害了消费者对消费商品的选择权,是应当予以禁止商业贿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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